业主冒失乘货梯摔伤,物业服务公司需要负责吗
来源:未知
作者:华商电梯
日期:
【分析解答】
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,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倒塌、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,它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,就应承担责任。
【基本案情】
邓先生所在的办公场所位于上步工业区304栋楼的5楼。大楼没有专供行人通行的电梯,只有两部货梯,平常大楼里的人上下班都是乘坐货梯通行。2002年4月28日邓先生去单位上班,邓先生见电梯门半开着,就一脚迈进去,伸手去开电梯里的照明灯,岂料手刚伸出去,身体便失去平衡,一下掉到了电梯井,脖颈处的气管被磕伤,全身多处受伤。事发后他多次找物业服务公司及其办公场所的出租方索赔,但对方认为当时并非修电梯,也非电梯坏了,无须设立警示性标志,此外,邓先生搭乘的是货梯,不愿赔偿。邓先生则认为,大楼并没有专供行人乘坐的电梯,而且平常大家也都是乘坐货梯上下楼。事发时,电梯半开着却没有“行人禁乘”提示标志,附近也未有警示性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,致使他受到损伤,要求大楼的物业服务公司“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”和办公场所的出租方“深圳兴华物业服务公司”予以赔偿。索赔无果后,于10月25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称事发后,他在医院住院17天,共支付医药费1.1万多元,出院后又全休了一个月,期间,花费交通费2700多元、护理费6700多元、伙食费7000多元,此外,因生病他已有多日不能上班。产生上述严重后果,皆因出租方兴华公司未保证其出租屋的安全,物业服务公司鹏基公司对其应管理的电梯管理不善所致,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。因此,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3.6万多元。
法院认为:被告鹏基公司既是物业服务公司,又是电梯维修保养人,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电梯门半开不存在过错,推定存在过错,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;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电梯门半开,电梯内灯未亮,仍然踏进电梯,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,应承担次要责任;被告兴华公司作为出租方,与电梯维修管理及物业管理无关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金、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2.6万多元,其中90%由鹏基公司承担,10%由原告自身承担,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案例分析】
本案中,原告业主因为电梯门半开而发生损害,此种损害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责任。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的规定,物业服务公司鹏基公司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,鹏基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,因此需要对原告业主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【专家提示】
业主应注意安全使用物业共用设备设施,对存在安全隐患的,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加以维修管理。物业服务公司应定期检测相关的物业共用设备设施,及时清除安全隐患,保障其正常运行,否则应对物业设备设施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【关联法条】
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36条、第56条
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、第111条、第119条、第123条、第131条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
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,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倒塌、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,它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,就应承担责任。
【基本案情】
邓先生所在的办公场所位于上步工业区304栋楼的5楼。大楼没有专供行人通行的电梯,只有两部货梯,平常大楼里的人上下班都是乘坐货梯通行。2002年4月28日邓先生去单位上班,邓先生见电梯门半开着,就一脚迈进去,伸手去开电梯里的照明灯,岂料手刚伸出去,身体便失去平衡,一下掉到了电梯井,脖颈处的气管被磕伤,全身多处受伤。事发后他多次找物业服务公司及其办公场所的出租方索赔,但对方认为当时并非修电梯,也非电梯坏了,无须设立警示性标志,此外,邓先生搭乘的是货梯,不愿赔偿。邓先生则认为,大楼并没有专供行人乘坐的电梯,而且平常大家也都是乘坐货梯上下楼。事发时,电梯半开着却没有“行人禁乘”提示标志,附近也未有警示性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,致使他受到损伤,要求大楼的物业服务公司“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”和办公场所的出租方“深圳兴华物业服务公司”予以赔偿。索赔无果后,于10月25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称事发后,他在医院住院17天,共支付医药费1.1万多元,出院后又全休了一个月,期间,花费交通费2700多元、护理费6700多元、伙食费7000多元,此外,因生病他已有多日不能上班。产生上述严重后果,皆因出租方兴华公司未保证其出租屋的安全,物业服务公司鹏基公司对其应管理的电梯管理不善所致,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。因此,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3.6万多元。
法院认为:被告鹏基公司既是物业服务公司,又是电梯维修保养人,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电梯门半开不存在过错,推定存在过错,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;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电梯门半开,电梯内灯未亮,仍然踏进电梯,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,应承担次要责任;被告兴华公司作为出租方,与电梯维修管理及物业管理无关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金、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2.6万多元,其中90%由鹏基公司承担,10%由原告自身承担,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案例分析】
本案中,原告业主因为电梯门半开而发生损害,此种损害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责任。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的规定,物业服务公司鹏基公司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,鹏基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,因此需要对原告业主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【专家提示】
业主应注意安全使用物业共用设备设施,对存在安全隐患的,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加以维修管理。物业服务公司应定期检测相关的物业共用设备设施,及时清除安全隐患,保障其正常运行,否则应对物业设备设施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【关联法条】
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36条、第56条
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、第111条、第119条、第123条、第131条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85条